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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中国·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 添加日期:2014/3/25 浏览次数:17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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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管理,确保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有序实施,依据《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建科[2006]31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标识申请、审核、使用及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门窗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按本细则的规定自愿申请标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是对企业某品种的标准规格门窗产品节能性能指标的客观描述。
第五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和获得标识的企业应接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的监督。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建,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承担标识工作中的技术性审查、审核、指导、咨询等工作。专家委员会及成员应遵守《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七条  标识实验室应能满足《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管理细则》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承担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及其他委托工作。
第八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包括《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报告》、《检验报告》和《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模拟计算报告》三个部分。

第二章  标识申请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申请标识的企业及其产品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产品应具备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十条  申请标识的企业可委托任一标识实验室进行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测、模拟计算,并按要求提交测评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标识实验室应按照统一的现场调查细则对企业申请标识的产品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并完成《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报告》。
产品的生产条件现场调查通过后,标识实验室对企业同条件生产的标准规格产品进行抽样、封样。
现场调查未通过的,企业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应在一月内完成整改。若整改后,第二次现场调查仍未通过,则判定该企业不符合门窗标识申请条件,终止该企业的标识测评工作,同时通过“中国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网(www.windowlabel.cn)”上传。
第十二条  标识实验室应采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用软件(MOC-I)进行模拟计算,同时按照相关标准对样品的空气渗透率和传热系数进行检测。玻璃的光学性能应优先采信中国玻璃数据库的数据。
标识实验室应按照统一格式完成《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十三条  自样品到达标识实验室之日起,标识实验室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企业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同时应通过“中国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网(www.windowlabel.cn)”上传。标识实验室应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按要求填写《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申请表》,同时应通过“中国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网(www.windowlabel.cn)”上传,并将申请表和下列申请材料一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产品的全项型式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及其附件的原件。
上述材料应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按下列方式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
(一)每个企业的标识申请材料由3~5名专家委员进行审查,审查专家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选择;
(二)审查采取会审、函审或者网上审查的形式。
第十六条  通过审查的企业及其相应产品目录在“中国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网(www.windowlabel.cn)”上公示。
第十七条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将准许使用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在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颁发标识证书,并在“中国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网(www.windowlabel.cn)”上公布。
第十八条  对未通过审查的企业或产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向企业发出不授予标识的通知书。

第三章  标识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交换证申请,经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后,重新颁发证书并在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标识,证书将被注销,并在网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证书及其使用规定:
(一)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统一印制、编号、颁发;
(二)证书镶嵌标志图形,证书内容包括证书编号、产品名称、企业名称、有效期、发证日期、发证机构、产品标签编号、玻璃配置、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适宜地区、查询网址等;
(三)企业可在产品广告、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证书的有关内容;
(四)企业可在工程招标、产品销售过程中,向顾客出示证书。
第二十三条  标签及其使用规定:
(一)标签由企业按照规定的样式、规格和标注自行印制;
(二)企业应将标签粘贴在标识产品的右下角;
(三)标签可以直接印刷于产品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印刷品上,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内容应清晰可辨。
第二十四条  标签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签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描述(框材、玻璃);
(五)适宜地区;
(六)产品的节能性能指标;
(七)查询网址及声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标识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要求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标识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参加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的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在证书的有效期内,获得标识的企业及其相应产品应接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达不到申请标识的要求;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该产品的证书,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该产品的证书和标签:
(一)经监督检查、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销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该产品不能再次申请标识。
第三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企业的标识证书,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证书和标签:
(一)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标识实验室测评的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申请复核。对申请复核的企业及其相应产品,可指定另一标识实验室重新进行测评,并以其测评结果作为复核依据之一,经专家委员会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均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标识测评的具体技术要求应按《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导则》RISN-TG013-2012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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