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法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47号)等精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诚信自律、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台账,准确完整记录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网站的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栏内,设置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专栏,公开发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失信行为及惩戒信息,并按规定向政务公开网站、信用管理部门报送。
第四条 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等。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按程序纳入合肥市失信联合惩戒管理,并上报省安全监管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六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按程序纳入合肥市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并上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七条 纳入联合惩戒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均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纳入联合惩戒、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期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失信行为严重程度,给予以下一项或多项惩戒:
(一)约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
(二)组织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三)列入安全监管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增加检查频次,不定期进行抽查;
(四)禁止参与安全生产领域的评优、评先;
(五)不列入安全生产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六)不给予安全生产奖励、补贴;
(七)从严控制、审核安全生产领域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期间,暂停其申请安全标准化等级、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单位,或者依法撤销其资格,收回相关证书。
第十条 纳入联合惩戒、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除按第八条进行惩戒外,同时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和合肥市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相关规定,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对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的管理应遵循采集、告知、报送审核、移出和异议处理等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按照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属地为主”的原则,各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监管机构和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级职责范围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得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失信行为信息采集工作。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机构履行相应的告知、确认程序,并听取申辩意见,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报送。各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监管机构和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对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信息,根据失信行为严重程度,确定纳入本级管理或上报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在报送本级信用管理部门的同时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信息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同时将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向市信用管理部门通报。
(四)信息修复(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纳入管理的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监管机构和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移出申请,由其核查验收,对符合移出条件的,属于本级管理的报送本级信用管理部门并报市安全监管局备案,纳入上级管理的报送市安全监管局核查验收后上报省安全监管局,修复结果及时反馈并向市信用管理部门通报。
(五)异议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提出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信息的安全监管机构负责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联合惩戒对象、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应及时采集、更新,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信息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发布前应按要求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领域失信惩戒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各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监管机构和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管理和报送工作台账,及时汇总本地区安全生产领域实施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实行月度“零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市安全监管局已发布的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