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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添加日期:2019/6/15 浏览次数:21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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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6月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会议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草案强化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完善排污许可制度,要求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利用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制定固体废物科技专项规划,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课程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要求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集中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协助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四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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